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8號
TNHM,114,聲,97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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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
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
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
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
,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曾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固
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依民國114年10月7日函文說明四
所指(見本院卷第3頁),應係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故有聲請就有期
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故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意旨尚非無理由,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之罪,曾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記
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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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