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勛(原名黃勝珷)(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日期相近,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相同,彼此
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犯罪次數前後共5次,附表編號1為
幫助洗錢罪,故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
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新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