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1號
TNHM,114,聲,941,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中崎
上列聲請人即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第17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中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所有之物,經臺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與本案無關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未宣告沒收。足見前開物
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
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待檢察官
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
,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第413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於114年9月16日當庭撤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已檢卷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函稿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
定並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況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扣案物與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之扣案物並非一致,
為免疏漏亦應由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核實為聲請為宜。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第一審判決附表附表:「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扣案物」)編號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或原保管單位贓證物編號) 1 iPhonel4 pro max手機1支 1 114年保字562號編號4 2 iPhonel3手機1支 2 114年保字562號編號5 3 監視器主機1臺 3 114年保字562號編號6 4 iPhone手機1支 4 114年保字562號編號7 5 隨身碟1個 5 114年保字562號編號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