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汶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汶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汶勳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劉汶勳因犯2次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引用受刑人劉汶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
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及手法雖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然對象不同,各罪彼此間無何關聯性,定應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本院於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有本院公函暨送達證書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