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易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各為傷害、傷害致死、洗錢防制法犯罪
,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121頁),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