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5號
TNHM,114,聲,93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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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裁定、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
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係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如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以上3罪
均侵害社會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
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
危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惟所獲得不法利益不多。再者,如附表
編號2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
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6年1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態樣、危害性
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
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 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備註」欄記載其 中:「經貴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部分,顯有誤 載,應更正為「經臺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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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