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8號
TNHM,114,聲,92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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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名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之罪,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91
至99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目前暫無合併需求,他日若有合併需求,會
再予以書狀另行聲請等語到院(見本院卷一第79頁),合先
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至
1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3
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駁回上訴;附
表編號13至4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
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
上訴;附表編號43至90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00至15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
1至90、100至151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
0、100至151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116至151所示之稅捐稽徵法(會計師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5至90、100至115所示之商業
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均犯罪性質相近,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
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
1至42所處之刑,以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91至99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91至 99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91至99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1至99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之稅捐稽徵法(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受刑人固陳稱:目前暫無合併需求,他日若有合併需求,  會再予以書狀另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係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而本件聲請人即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因數罪併罰聲請 狀上載明受刑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逕依職 權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1 0月2日檢甲114執聲582字第1149014406號函,本院卷一第3 頁),而向本院為前揭聲請,尚屬於法有憑,亦無須待受刑 人提出聲請或得受刑人之同意,稽此,受刑人上開所述,自 無礙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性之認定,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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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