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3號
TNHM,114,聲,92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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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友鴻犯如附表編號3、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2、14、15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友鴻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編號3、1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4至12、14、15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到院,合先
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3、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29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3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編號3、13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13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13各罪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商業會
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
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
人所陳述之意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13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2、14、15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駁回上 訴;附表編號5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駁 回上訴;附表編號7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 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 30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2 、4至12、14、15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4至12、14、15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2、4至12、14、15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8至10、15所示之稅捐稽徵法(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4、7、12、14所示之商 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犯罪性質相近,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以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2、14、15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 至12、14、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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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