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1號
TNHM,114,聲,921,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瀚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
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5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