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瀚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11所
示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年2月、1年確
定(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折讓甚多刑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2-10、12之罪,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罪質相同之
罪,與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則為不同罪質之罪,其所犯各
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
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11頁),爰就受刑
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