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9號
TNHM,114,聲,9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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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東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東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柳東銘因犯詐欺等共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引用受刑人柳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遠、手法相似、被害人
不同,所顯現各罪間之關聯程度,犯罪次數多達10次,反應
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以及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
,有本院公函、送達證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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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