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俊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
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
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
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
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俊熹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29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7
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執助字第1177號指揮執行,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7日
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等事實,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9月11日以安置臥病父親相關事宜為由,向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
114年9月15日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097字第1149050838號
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聲他字第1097號詐欺
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
准許」等情,嗣受刑人於114年9月17日復以相同事宜為由,
再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
,於114年9月23日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130字第114905199
4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助字第1130號詐欺
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
准許」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影
本2份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
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原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
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需安置臥病父親家庭狀況等
節,雖有其提出父親何天貴之診斷證明書、臥病在床照片在
卷,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並無
不可代替性,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以此為由拒絕入監或
延後執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
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
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