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瀅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瀅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瀅益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
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
院第卷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有上述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
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
所犯罪名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盜等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