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4號
TNHM,114,聲,90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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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雅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雅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雅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15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494號判決、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87號、第1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刑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5罪,所犯均屬詐欺犯罪,犯
罪時間接近,衡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
問函文業於114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
人父親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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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