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9號
TNHM,114,聲,87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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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袁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袁彰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先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1-4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196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合法送
達後,並未依限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89頁),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
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
所犯均為相近時間內參與詐騙集團而犯之詐欺犯罪,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如附表編號1-10、11-43所示各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時,業已經法院就刑期部分為相當程度之折讓
等情狀,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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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