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彬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檢察
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分別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12年11月間
。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
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
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
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