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修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7日檢丁114執聲589字第11490146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郭修華(下稱聲請人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丁11
4執聲589字第1149014602號),理由如下:㈠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罪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下稱甲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符合數
罪併罰(下稱乙案)」。易言之,即甲裁定附表2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符合首開法條規定而得以併罰之。
然管轄檢察官認為「乙裁定早已確定不得分拆」,固非無見
。惟「乙案固裁定確定在前」,但「乙案」之形成,乃係管
轄檢察官於「定刑調查表」之詢問時,未告知「乙案裁定確
定後」,再也不得與「甲案」各罪(2罪)定刑。申言之,乙
裁定與定刑之際,甲案各罪「已偵審中」,嗣判決確定;亦
即,管轄檢察官怠於就「乙案」各罪定刑,而忽略並擇較不
利於受刑人之定刑組合,致令「乙案」定刑下,而「甲案」
喪失與「乙案編號3至6得定刑」之機。詳言之,甲案編號1
所示重罪,本得與「乙案編號2至4所示之重罪定刑」,形式
上「定刑之下限在於有期徒刑7年8月」,即依實務之經驗下
,重罪與重罪定刑酌減之幅度較大(多),但急於定刑之結果
下,自然較不利於聲請人。㈡承上,退步言之,是受刑人法
律智識近乎於零,根本不知「乙裁定之定刑結果」會不利於
「甲案2罪確定後不得再與乙案編號3至6定刑之不利」。因
此基於恤刑之目的乃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制(即數罪併罰之意)
之故,請求鈞院例外准許「分拆兩案而為重新定刑」。㈢另
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得重新
定刑之情形:⒈原本的定刑方式,刑度下限對受刑人不利;⒉
聲請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造成
對自己更不利的結果。之所以請求鈞院准許重新審酌本件可
以依法「分拆成2組定刑」,且均由「同一法院於一裁定內
諭知2組定刑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請容許聲請人再度敘
明重新定刑之方法。亦即,乙裁定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
執行刑11月,為第一組定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
乙裁定附表3至6為一組定刑;又上述二組定刑之管轄均係「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之故,自可由該管檢察官以
一狀(書)聲請定刑,附此敘明。㈤綜上,請求鈞院依法撤銷
原執行指揮不當之處並諭知本件得以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
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
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
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
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
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
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
請人於114年9月26日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依上開所述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7日以檢丁114執聲589字第11
49014602號函覆與法不合,無從准許。已說明:「依甲裁定
(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案及乙裁定(即臺南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案均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
且上開甲裁定案中之數罪犯罪日係於乙裁定案中最初判決確
定日(109年4月28日)後所犯,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再定應執行之刑,乙
裁定亦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例外情形不得任
意拆解。臺端認甲裁定附表編號1、2等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
3至6等罪可符合數罪併罰,應為誤解。」有上開函文、甲、
乙裁定在卷可參。
㈡而依甲裁定所示,該裁定就聲請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12年3月
15日,各罪犯罪日為109年8月27日、109年12月7日,各罪確
定日112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25日;另依乙裁定所示,該裁
定就聲請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9年4月28日,各罪犯罪日
於106年4月14日至109年1月7日,各罪確定日在109年4月28
日至110年8月9日,則檢察官以兩案共8罪整體觀察,以甲案
各罪犯罪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2月7日)均係在乙案首
罪109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否准聲請人重新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又若將甲案之
有期徒刑4年2月與乙案之有期徒刑8年10月接續執行,則聲
請人須執行13年;若如聲請人所請求,將乙案編號1、2之妨
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有期徒刑8月排
除,將所剩4罪(最長有期徒刑7年8月)與甲案2罪,依數罪併
罰定刑之原則定刑後,再與乙案編號1、2之罪(曾另行定刑
11月,已執畢)接續執行,則在前階段之定刑,法官依不利
益禁止變更原則及內部界限原則,若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
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參考乙案編號1至5
曾定應執行刑8年8月、扣除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11月,
及甲案編號1、2之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可;即如以甲案編號1、2所定有期徒刑
4年2月,加上乙案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11月,加上乙案
編號3至5(8年8月扣減11月=7年9月)及乙案編號6傷害罪之
有期徒刑3月,總計刑期為13年1月(4年2月+11月+7年9月+3
月=13年1月),與原本需接續執行之13年差異不大。且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
使接續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之情。而檢察官就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含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法係依聲請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可
見聲請人係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
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況聲請人所
指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仍明示「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無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指得重新 定刑之情形適用。
㈢故甲、乙裁定所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況甲、乙裁定先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 法院分別給予聲請人調降甚多刑度,且縱依聲請人主張之方 式重新定刑,該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編號3至6 所示之罪定刑結果,仍須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是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聲請人,不容聲請人事後依其主
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有利。亦 不能認定客觀上聲請人有何因上開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結 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 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 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 、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 察否准聲請人請求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聲請 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