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二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一除編號5
、6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係屬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意見表
示欄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均已執行完畢,本院 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