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琮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琮翰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之罪係附表編號2之罪衍生而來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
131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