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參考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暨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
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