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0號
TNHM,114,聲,100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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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宬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宬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宬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先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數
非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計5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非屬
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被害人不
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如附表編號6、7所示
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亦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亦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法益,但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亦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共計5罪所處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附表編號6、7所犯之罪,共
計2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則本
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3年7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
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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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