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潘怡珍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第26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信良、高進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部分(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之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廖堅志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
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高進見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高進見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
就原判決關於教唆犯偽證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4卷
第12、14頁),足見被告高進見對於教唆犯偽證部分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之量刑(含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參、因被告高進見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教唆犯偽證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教唆犯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
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肆、被告高進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進
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高進見無
任何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伍、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進見
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屬不該。兼衡被告高進見並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高進見於原審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高進見有期徒刑6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復說明: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進見所
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
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
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高進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二、被告高進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
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且造成高勝元等4人因偽證罪,而遭判處罪刑。又緩刑機
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
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
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
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
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
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
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
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
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
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高進見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
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高進見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進見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教唆犯偽證部分量
刑過重,及請求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罪部分;及
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罪部
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信良(綽號「黑面」)前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
月24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
臺南市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
有議決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
行政機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
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長,即與被告郭信良
合作,為被告郭信良服務團隊成員及樁腳,於107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長,並於111年12月2
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
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
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
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
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
司)之負責人。
二、緣被告廖堅志於107年間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
辦市地重劃案」(下稱佃西重劃案),並以其設立之立城顧
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
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而佃西重劃案
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期間被告
高進見雖曾向被告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至7萬5,000元向被告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其後被告高進見因合夥股東無意購買、意見不合而未與
被告廖堅志簽立預購合約,亦未曾向被告廖堅志提及欲支付
訂金或價金,亦未實際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予被告廖堅志。
嗣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予被告廖堅志等出資者。詎被告郭信良
及高進見明知其等與被告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竟憑藉被告郭信良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
議決預算、提案,聽取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主管單位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
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且深諳民間公司及業主普遍懼怕
地方政治人物向公務機關施壓,致影響土地重劃案進度之心
態,被告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及施壓能力,復假藉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預購抵費
地所得利潤之端由,為謀取私利,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12條規定,民意代表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竟
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
南市○○區○○街○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
,由被告郭信良出面向被告廖堅志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
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
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
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等語,要求被告廖
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
利潤1,500萬元,然被告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於翌(8)日
,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
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告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0萬
元,並分2期支付,而被告廖堅志唯恐不支付被告郭信良上
開款項,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被告郭信良施壓都
發局及地政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
然亦考量將來可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權勢向都
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進行順遂,遂
決定滿足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被告廖堅志即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
1,300萬元,並向被告郭信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
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
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獲得被告郭信良當場允諾。嗣
被告廖堅志旋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
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
元予被告高進見;被告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
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
舊厝前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再
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分得550萬元,高進見分得750
萬元)。又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被告廖
堅志即陸續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4月間止,親自或透過蔡連
博、被告高進見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
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段0000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
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
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或施壓,使○○段0000等地號土地得於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
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即提早於111年
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等相關不法
案件對被告廖堅志執行搜索後,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
等前揭向被告廖堅志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犯行曝光,乃於11
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某律
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日返回臺南市。
三、因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上開公務員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罪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蔡連博、吳順
德、李東燊、證人即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證人即地政局人員
王英貴、馬慧禎、黃冠程、證人即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李榮
祥、證人即立埕顧問公司會計柯淑美之證述、及如下「不爭
執事項及證據」所列之書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信良、
高進見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郭信良辯稱:㈠110年6月7日我去蔡連博舊厝,純粹協調
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只是做公親,說一句「
大男人講話要算話,口頭契約也是契約」,這句話是在調解
委員會常說的話,我沒有恐嚇、藉勢藉端。且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收錢。㈡110年6月8日
我沒有去蔡連博舊厝,蔡連博也說若我有在場,為何他還要
雞婆從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信良
辯護稱:㈠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
堅志與高進見之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
提出1,500萬元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㈡
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是高進見與廖堅志自行協議
減為1,300萬元,被告郭信良於該日並未在場(被告郭信良
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在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
,不得僅以被告郭信良可能於2通聯間40分鐘的時間,車程
來回20分鐘、在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商談20分鐘,以為推認
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曾前去蔡連博舊厝。㈢高進見與廖
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抵費地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給高進見,
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糾紛,沒有
行賄被告郭信良之意思;且被告郭信良亦未收受廖堅志之款
項,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
致。㈣廖堅志就其同意交付1,300萬元給高進見的目的及動機
是什麼,每次陳述交付理由都不一樣,或是覺得高進見是郭
信良的樁腳,為了避免被刁難佃西重劃工程;或因為很多地
主陸續登記,擔心不答應的話,這些地主登記的行政程序會
受影響,會影響地主換發權狀的程序,所以我才答應;或因
為有很多地主的壓力,壓力很大等理由。又廖堅志稱:我一
點都沒有期望郭信良幫忙。郭信良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故
廖堅志同意交付1,300萬元時,確實沒有想到樁位錯誤的這
件事情,並無存在對價關係。㈤廖堅志根本不是○○段0000等
地號土地的地主;又依結論來看,該等地主可得利益,只是
提早5個月登記的利益,則廖堅志豈會願意花1,300萬元,只
是為了與其毫無關係的地主,提早5個月登記呢?又廖堅志
另找了副議長、也找高雄的立委,且與臺南市政府都有做成
具體的決議,達成具體的共識。另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
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
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
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記,與被告郭信良無涉,被告郭信良
並未不法或不當對公務員施壓。㈥檢察官只是用很多間接證
據來推斷被告郭信良有收錢,並沒有證據證明高進見有將任
何款項交予被告郭信良。㈦諮詢律師本來就是人民合法的權
利,怎麼會去做負面評價;且廖堅志係於112年5月3日被搜
索,如果真為此事,被告郭信良理應於隔天或是當天晚上就
馬上跑去臺北問律師了,豈會再拖一個禮拜等語。
二、被告高進見辯稱:與廖堅志就佃西重劃案抵費地買賣,包括
地號、坪數、價格都說好了,只差了一個用印。又因土地買
賣違約賠償金之事,也是廖堅志心甘情願的,我沒有強迫、
勒索或收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進見辯護稱:被告高進見
與廖堅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
之抵費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
頭協議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
繫,並表明由被告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被告高進
見方承接吳順德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及
積極尋求法律協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
連博聯繫被告高進見面談,被告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8日
是被動經蔡連博邀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
元和解金之方案均是廖堅志主動提出,被告高進見雖不滿意
,但仍應允之。被告高進見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被告郭
信良,且被告高進見與郭信良間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被告高進見時任佃西
里第3屆里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廖堅志為立城顧問公司
、立埕顧問公司及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間投資
開發佃西重劃案。
㈡被告高進見於佃西重劃案重劃過程中,曾向被告廖堅志表示
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之價格,預購重劃後之抵費
地300坪。
㈢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被告廖堅志等出資者。
㈣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7日,在蔡
連博舊厝見面,商談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糾
紛,被告郭信良於該(7)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
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
㈤被告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
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
被告高進見;又於110年9月8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
元予被告高進見。
㈥被告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
科長呂國隆、被告廖堅志見面。被告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
17時許,以電話聯絡地政局科長洪智仁。
㈦○○段0000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
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下稱「樁位錯誤(截角)
及土地登記」)部分,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
會)110年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
日完成土地登記。
㈧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二、證據:
㈠被告郭信良(偵1卷第15-16、24-25頁、偵5卷第105-106頁、
原審2卷第98-99頁)、高進見(偵2卷第393-417頁、偵4卷
第367-383頁、偵5卷第241-252、269-281頁、偵6卷第89-97
、原審2卷第99-100頁)於偵查、原審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廖堅志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143-153、365-3
76頁、偵4卷第337-353頁、偵5卷第303-308頁、偵6卷第25-
44頁、原審4卷第101-165頁)之證述。
㈢證人蔡連博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59-71頁、原審4卷第12
-48頁)之證述。
㈣證人吳順德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251-255頁、偵6卷第30
-44頁、原審4卷第59-84頁)之證述。
㈤證人即地政局科長洪智仁(偵1卷第383-398、457-459頁),
證人即地政局人員王英貴(偵1卷第557-567、633-637頁)
、馬慧禎(偵1卷第463-477、535-551頁)、黃冠程(偵2卷
第5-21、163-167頁),證人即都發局人員林智偉(偵1卷第
641-655、697-702頁)、李榮祥(偵2卷第171-186、237-24
1頁),證人即立埕顧問公員會計柯淑美(偵2卷第259-265
、281-286頁)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
㈥廖堅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1卷第137-13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293-295頁)、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291頁)、廖堅
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585-586頁)
、佃西重劃會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偵1卷第139-140、297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
4月27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1份(偵1卷第261-262
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1份(偵1卷第479-480頁
)、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
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1份(偵1卷第481-484頁)
、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
重劃後○○段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地號地籍線與
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1份(偵1卷第485-486、489頁)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
附件1份(偵1卷第583-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
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
【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第423-429頁)、臺南
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1份(
偵2卷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
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1份(偵2卷第123頁)、臺南市
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
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
計畫書、圖1份(偵4卷第91-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2卷第547-552頁)、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12日被告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
567-571頁)、被告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15-16、233頁
)、被告郭信良與蔡連博、高進見、李東燊之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17-18頁)、被告郭
信良與蔡連博、高進見、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
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19-21頁)、蔡連博與郭信良、
高進見、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
】(偵3卷第33-34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3卷第39-45頁
)、郭信良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卷第213-217
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
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1份(原審2卷第231-232
頁)附卷可稽。
三、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廖堅志雖於112年7月6日調詢時陳稱:(怕他《郭信良》
的原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都可以做?)嗯,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對,我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
,要說具體。你有沒有他的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
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你曾經,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
什麼?)議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會要求說,
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等一下,慢
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議會質詢怎麼樣?)一個,第一個類
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
要拿出來重審。(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重審
,他可以另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
我們的作業都必須要。(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有例
如吳樹欉的訴訟。(事件?)事件,因為吳樹欉的訴訟事件
,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他可以做的事情
,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原審3卷第494-4
95頁)。又於原審時證稱:郭信良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
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
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
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
我只好支付等語(原審4卷第116-142頁)。
三、惟查:
㈠被告郭信良雖可憑藉其為臺南市議會議長之身分,利用議會
質詢之機會,要求都發局、地政局等相關局處單位,就佃西
重劃案進行監督,但此等議會議員之監督本是以合法為前提
,自非所謂「恫嚇、脅迫」等行為,故難僅以證人廖堅志主
觀想像「可能」之狀況,以為被告郭信良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廖堅志雖指稱被告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等語。惟此僅有證
人廖堅志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
廖堅志於調詢、偵查時稱:佃西重劃案工程都已經驗收給市
府接管,地主95%以上都已經領到重劃後的權狀等語(偵1卷
第222、368頁),是依此客觀情狀,當無所謂被告郭信良得
以「地價重審、訴訟緩登」之情事恫嚇,而使廖堅志心生畏
怖之情事。
㈢復證人廖堅志於偵查時證稱:(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
契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
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
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
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
題等語(偵1卷第368頁)。準此,縱認被告郭信良可透過議
長之身分造成實質影響力,然於110年6月7日、8日,佃西重
劃案業已接近完成,故廖堅志根本就不會因佃西重劃案進度
恐遭刁難,因此而畏怖生懼甚明。
㈣又於110年6月7日、8日,在蔡連博舊厝,被告郭信良(否認1
10年6月8日到場)、高進見與廖堅志洽談時,被告郭信良係
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
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
也是承諾等語,除此之外,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為所謂恫
嚇、脅迫,或所謂「暗諭」、「提點」等行為,而可能於廖
堅志心理上形成壓力,使廖堅志心生畏懼。
㈤另關於廖堅志為何會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原因?證人廖堅志
於歷次調詢、偵查時陳述如下:
⒈於112年5月4日偵查時稱:(你剛才說你會答應給1,300萬元
是因為擔心郭信良在議會質詢,導致重劃案地主登記受到影
響?)是,擔心他會施壓,因此影響市政府的作業程序。(
如果完全按照法規做重劃,為何會擔心?他施壓有什麼空間
嗎?)他可能會要求市政府把關等語(偵1卷第149頁)。
⒉112年7月6日調詢時陳稱:(綜合前述,你交付1,300萬元之
動機究係為何?若僅係畏懼、擔心郭信良施壓、質詢,致影
響市府作業地主登記程序,那為何後續還要密切親自或透過
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良協助向市府施壓、疏通,讓土
地登記及出售進度順利、加快?)我畏懼、擔心郭信良可以
利用議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將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也
可以因為吳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暫緩,直到訴訟結
果等,不勝枚舉,至於高進見我並不擔心畏懼,因為工程都
已經驗收給市府接管,地主95%以上都已經領到重劃後的權
狀,所以高進見沒有什麼方式可以刁難我,所以我的1,300
萬元主要是因為怕郭信良才會支付,後來我在第2次與郭信
良見面協商確定1,300萬元交付款項時,就順便請託截角樁
位錯誤的事情等語(偵1卷第222頁)。
⒊於112年7月6日偵查時證稱:(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契
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
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
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
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
等語(偵1卷第368頁)。
⒋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你跟高進見沒有簽約,為何
願意因郭信良之要求,就給付1,300萬元?)因為我擔心佃
西重劃案的土地登記會受到影響,也可能會碰到不可預期的
其他問題。我公司就有一位員工,他先生原本在地政局上班
,可能升科長,就因為某個議員質詢說配偶在民間公司上班
會不會影響公正性之類的話,我的員工就辭職了,可見議員
權利有多大,且郭信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所以
縱使他沒有直接表明我如果不照做,他會如何給我影響,但
這不用開口說明我也知道等語(偵4卷第340頁)。
⒌於112年8月10日調詢時陳稱:(你並未與高進見簽立合約書
,為何郭信良開口向你表示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你就同
意支付高達1,300萬元的補償金?)因為當時郭信良跟高進
見說口頭就算是約定,由於郭信良都出面了,我覺得有壓力
,而且當時部分地主以及抵費地還沒有分配新地號可以登入
地政系統,假如我拒絕的話,擔心後續會因此被地主申訴,
所以我才同意郭信良支付該筆費用。(依你前述,你支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