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維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另案,且已判刑確定,請求待另
案執行時始一併移送觀察勒戒,讓抗告人能在外努力賺錢,
以為日後服刑打算,並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
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4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14年3月12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公廁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用火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足認
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後,已逾三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
求暫緩原裁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