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杰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
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基於憲法聽審權保障,即使法無明文
,如未給予被告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可能違憲,
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被告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
,原審僅以單方面書面審查,即作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重
大裁定,已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懇請鈞院
暫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出庭陳述表示意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
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檢察官對
被告施用毒品所為之「附命緩起訴」,縱已完成戒癮治療,
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
同視之,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於110年
6月23日經由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換言之,
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三、經查:
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台86線快速道路附近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故於112年4月
18日15時2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
年4月18日15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考,核與被告
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114年9月19日止),而被告嗣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
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27日未
依命令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於113年8月15日、11
3年12月6日未依命令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驗尿
,而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此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而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則檢察官審酌上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其裁量並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為
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
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
,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
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
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
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
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
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本案檢察官前已指揮檢
察事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112年8月15日
、同年9月7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有
該2次訊問筆錄在卷(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卷),即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前,已明示毒品戒癮
緩起訴之要件及告知應遵守事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已
表達願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負擔,並無剝奪被告陳述意見
之權利;稽此,被告自有評估違反戒癮治療起訴處分之結果
,則檢察官依法審酌被告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其裁量權限向原審聲請本案觀察勒
戒,此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㈢再者,原審於114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已於114年6月20日
具陳述意見狀向原審表示意見稱:我另案仍在戒癮治療中,
足認我現已積極配合戒治處遇,並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
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7頁),然查,被告
另案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原
裁定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8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在案,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6號、114年
度偵字第7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被告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等
情,原審具體審酌被告另案原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因被告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故意犯罪而撤銷確
定,已認被告現已不適合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詳加審酌,並
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從而,原審已依檢察官聲請之本
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並提供被告陳述意見機會,
顯已參考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及具狀所陳意見,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無何違反比例原
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是抗告意旨陳稱原審法院未經開庭訊問逕為裁定,剝奪憲
法上之權利云云,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