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0月8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陳俊瑋及同案被告張志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其後
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又以被告陳俊瑋(及同案
被告張志宏)原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民國
114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
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
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
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
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陳俊瑋於114年3月18日查獲前,已至少搭載車手張志宏
一同去ATM提款一星期,業據被告陳俊瑋自承在卷,又再於
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到各處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
錢而犯本案2次犯行,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
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陳俊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
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
(二)原審法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陳俊瑋與同案被告張志宏2人
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其等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防範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
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
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等情,原
審法院遂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措
施,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訊問被告陳俊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乃裁定被
告陳俊瑋應予延長羈押2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其裁量權
之行使,符合法定要件、比例等原則,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