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冠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冠均(以
下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以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
(以下稱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以下稱本院前裁定)認原
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利受刑人而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作成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猶定與前裁定同
樣之刑,完全不顧本院前裁定發回更審意旨命納入受刑人表
達權,應定較其他法院同類型所定執行刑為輕。且受刑人至
今服刑1年2月左右,累進處遇之總刑期5年5月,不利受刑人
往後核報假釋,原裁定有失公平。綜觀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及次數、觸犯之法益對人民社會危害侵犯之惡性尚輕,又均
勇於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受刑人各罪併合處罰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且係同時
間犯之,並應考量受刑人已年滿54歲,家中尚有獨居高齡老
母待扶養,受刑人在監所中每日書寫佛經悔過,日後出監必
當重新做人,希望本件定有期徒刑2年,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1、8至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7、10至13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數罪併罰聲請狀(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卷第7頁)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至13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2年9月間及11月
間、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及10月
間、113年6月間;依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質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73頁),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8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生危害
程度,並斟酌受刑人意見,在法律授予裁量權範圍內,考量
定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未遵守本院前裁定發回
意旨,審酌其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且未衡量其坦承犯罪、
所犯之罪有部分相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似,重複非難
程度甚高等情,遽定與前裁定相同之應執行刑不當。惟本院
前裁定撤銷原審前裁定,係自程序上審查原審前裁定,認原
審前裁定僅審酌受刑人在數罪併罰聲請狀上「意見表示」欄
勾選「無意見」,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亦未
給予受刑人用言詞或書面陳述定刑意見之機會,與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範意旨相違,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為由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顯未對於原審前裁定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否違反定應執行刑應遵
守之法律界限進行實質審查,從而,本院前裁定並未認定原
審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定刑之法律界限而有過高之不
當情形甚明。再者,原審前裁定縱未給予受刑人對定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亦不必然可以推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必定過高
,發回更審後所為裁定必須受此情形拘束,量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此為理所當然,自不待言。本院前裁定發回更審後,
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3頁、第75頁),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作成並
無任何程序上瑕疵,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未依本院前裁定指摘
應依其表示之意見從輕定刑意旨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無理
由。又原裁定已如前述敘明定本件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考
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罪質及所生危害等
總體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表示之定刑意見後,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意旨僅空泛主張原裁定違反上開定
應執行刑應考量之法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反
上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況且原審法院已如
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刑期為5年9月,所處各罪之最高刑為有
期徒刑9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2罪及原裁定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9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此上下限範圍及受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而在
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定,並於審酌上開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原
則,且於裁定前已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
於考量內、外部界限情形下予以量定,並給予大幅之恤刑優
惠,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
予尊重,顯無受刑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受刑人所述
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在各該判決量定刑期時
,已經各該判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採為量刑基礎,上開
因素,當不得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作為裁量之重要影響因素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
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