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94號
TNHM,114,抗,4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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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莊志賢
受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定執行刑未受合法寬減,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①
妨害自由、②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罪、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⑤交通過失傷害、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⑦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係再犯、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
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
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
行刑有過重之嫌,抗告人上有母親需照顧,本身也有癌症,
現今已51歲,再執行20年,抗告人已71歲,能做什麼,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
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
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
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又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
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
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
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
,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
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於製造槍彈後復行持有者,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
,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
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
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
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
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其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附表
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之日112年10月26日)前所犯,且檢察官之聲請亦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
各罪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25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認固
非無見。
 ㈡惟依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即附表編號6)判決書
所載,抗告人於112年某不詳時間,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3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即將上開槍彈分
別藏放在其居所宿舍,嗣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
,為警搜索查獲;另依卷附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即附表編號7)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於112年間不詳時間,非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3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21時許,始為警查獲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在製造槍彈後持續持有之
案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持有行為終了時亦
應屬整體之犯罪行為時間,而抗告人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行
為最終日為112年12月26日,於附表編號7之犯罪行為最終日
為113年2月23日,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
26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未
合,此部分聲請有違規定,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合併定執行
,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裁定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
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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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