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
條但書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
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
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
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羿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案)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及
應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楊長福、木 秀萍,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1 日屆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以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向受 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 審法院受理後,於114年9月22日以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裁 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緩刑期間已於114年8月1日 屆滿,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不查,仍於緩刑期 間屆滿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檢察官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