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裁定附表編號7至13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0、7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148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是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故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且未將本件移轉至
有管轄權之法院,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
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
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
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
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
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
「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
」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
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
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因本院先前之裁判已有不同見解之積極歧異,本
庭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
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絕大多數
庭均採後說見解。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
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
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
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
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
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
(向高等法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
)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
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
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
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本庭考量檢
方作法既已一致,論理上將無歧異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要(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
972號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
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依上開實務見解,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應以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
決定。再查,上開2裁定所示之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3之
罪(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1482號判決),是以本
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請求就上開
各罪重定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俾
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
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本件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1214字第113908
5975號函文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
格之無效原因,原應予撤銷,然原審先為程序審查後,以其
並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故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亦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