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亭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
、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亭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
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