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85號
TNHM,114,抗,48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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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案卷無訛,認為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其中廢
棄物清理法罪刑前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另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
度朴簡字第201號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7號案審理中
(按:該案業經一審裁定,現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1號審
理中)。檢察官再就該罪刑聲請與妨害秩序罪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難認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未察,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所犯各罪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在該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
犯數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得依前述規定另行處理
。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
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罪),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7月2日向雲林地院聲請與嘉義地院113年度朴簡字
第201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以:乙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
162號妨害秩序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為113
年12月18日,下稱丙罪),業經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且甲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亦無法與原審上開裁定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若就甲罪、乙罪再定其應執
行刑,顯係違反刑法一罪不二罰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㈢然依前揭說明,刑法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判決而言。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既
已先於114年7月2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就首先確定之甲罪與乙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案聲請),則本件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嗣於114年8月11日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就乙罪、丙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下稱本件後案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本
應將本件後案聲請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原審疏未注意已有
前案聲請,誤為再就本件後案聲請予以定執行刑,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撤銷,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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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