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書欣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3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書欣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證
無誤,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從
輕定刑等語,復考量:
㈠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
,以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附表一各罪之犯罪事實
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
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漏載「徒刑部分」(罰金部分未經聲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㈡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如附表二編號1、2、3
至6、7之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行為態
樣與動機相似;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其餘各罪所侵害
之法益則屬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故附表二編號
1、2、3至6、7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而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如
附表二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除如附表二編號3至6
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外,如附表二編號1、2、3至6、7所示
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復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另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以及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5月,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
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
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等情,就受刑人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罰金部分未經聲請)。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
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證無
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
請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五、抗告人雖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
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法院定刑時所審酌法律原則及個案情狀、
及被告所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且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僅在最長法定刑之上酌加1月;而就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除未逾
定刑之內部界限外,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附表二所示各罪
之合併刑期總和(外部界限,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亦約
僅為64.67%,已合恤刑之旨,因此,原審裁定分別對受刑人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而有量刑過重致有不當
之情事。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從而
,受刑人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