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83號
TNHM,114,抗,48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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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云英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云英(下稱抗告人)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之傷害案件,是
黃映潔設計陷害的,黃映潔是詐欺慣犯,她的傷不是抗告
人打的,是抗告人離開後她自己刮出來的,抗告人逾期才上
訴,是因為上訴期間最後1天車子在路上出了問題,才來不
及提出上訴書,但沒有證據就判抗告人的罪,並不公平,抗
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有提出說明及圖片作為證據,故請求准
許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
45日,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傷害罪,乃係依憑證人即告訴
黃映潔之證述、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黃映潔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臺南市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勘驗截圖、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等為其論據,且對抗告人否
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
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
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黃映潔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吳義全
捐血所獲之衛生福利部獎狀、榮譽紀念章照片、吳義全與其
94歲中風母親之合照、黃映潔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案發
地點之門鎖、鐵門、馬桶及屋內狀況照片、水電費繳費憑證
大樓管理費收繳通知單/收據、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
黃映潔之男友傳送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抗告人之存摺明
細、協議書等證據,然經比對上開刑事卷宗資料之結果,除
案發地點屋內狀況照片及抗告人之存摺明細外,其餘證據均
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提出,惟,前述證據僅係與吳義全
黃映潔之素行有關,或僅能證明抗告人向黃映潔間之租屋糾
紛過程,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傷害犯行並無干涉,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所主張,醫院驗傷單無法證明該傷勢
發生之時間,且驗傷時間距離與被告見面時間已間隔24小時
,復員警有作證當天未看到黃映潔受傷等節,而質疑黃映潔
並未受傷。然,關於抗告人所指有關黃映潔傷勢之疑慮,業
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指駁,並認黃映潔確有因抗告人與吳
義全之傷害犯行受傷無訛。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
據再重新評價,前揭聲請意旨所指黃映潔並未受傷乙節,與
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雷同,原確定判決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抗告人執此相
同抗辯聲請再審,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
意提出辯解,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核與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詳述駁回再
審聲請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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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