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展(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緣抗告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原審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已執行完畢,但又與114年度執助智字第83號詐欺罪2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此合併對抗告人不利,且多2月
之徒刑,懇請鈞院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幫助犯一般洗錢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編號2至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6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
表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其餘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既
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與附表編號
1之刑期總和為定刑範圍,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
於定刑表示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
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27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9),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
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及
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至
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再定應執行
刑對其不利等語。然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入監後於112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至9部分所示之
各罪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故抗告人對此容有誤
解;另抗告人主張另有他執行案件(114年度執高更字第998
號)欲一併聲請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是抗告人若認其所犯數
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抗告人並無
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
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吳政展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 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89號(已執畢) 編號2至9所示之26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2至9所示之26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2至9所示之26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