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魏忠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
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
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
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
)。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
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
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
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
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
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68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2436號裁定均同
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先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與受刑
人,以利其表示意見,而係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並分案繫屬三
日後,即逕行裁定,嗣後在原審裁定製作完成後,方將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及原審裁定正本一併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
於114年9月3日收受,有裁定正本送達及檢送辦理單、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原審違反前述法定程序,未讓受刑人知悉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內容而具體表示意見,其程序應有違誤。
雖受刑人曾於檢察官數罪併罰聲請書中,已勾選無意見(見
執聲1316卷),然此仍無解於原審法院未先依法送達聲請書
繕本以利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瑕疵,且受刑人縱使已向檢
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
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與法院
受理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程序要件,不能混淆。
三、綜上,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論及前述原裁定不當之處,惟原
裁定既違背法定程序,所為裁定自屬違法,要屬無可維持,
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
之裁定。另原審於更為裁定時,允宜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地、類型之密接與相似性詳加酌量,以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