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74號
TNHM,114,抗,47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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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華(下稱被告)前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下稱前案)會被通緝,係因前案偵字
案號及偵緝字案號均係於民國111至113年間分案,然此段時
間被告正好人都在境外,且被告是被騙去KK園區,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說明甚詳。換言之,被告前案會被發布
通緝,是因為被騙出國、無力回國,並非因為被告有何逃亡
之情形,且被告前案亦坦承犯行並經簡易判決處刑,後續被
告也就所犯刑度如期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有伏法之心而無逃
亡之虞。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深感懊悔,且不忍父母來回奔
波於將軍區老家與臺南看守所之間,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
使被告在本案入監執行之前,得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非法方法
而對他人從事招募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4年8月11日起裁定羈押。茲經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遭通緝之前科紀錄,且被告所涉
本案係安排被害人接送至東南亞國家之犯行,而被告於113
年至114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於機場遭警逮捕,顯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
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
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行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院經審核原裁定以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為俱與
卷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即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按,且其於113年至114年間,亦有
多次出境至東南亞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
,又其本案所涉犯行,係負責訂購被害人前往東南亞國家之
機票、安全住宿及派遣車隊接送等工作,以安排被害人前往
詐欺集團園區工作,顯見其與據點位於境外之本案人口販運
犯罪組織之聯繫因素甚高,有方便聯絡之管道、並有出境後
之落腳處所,增加逃亡之誘因及成功機率,復本案警方係在
被告正欲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時,在機場予以拘提,故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因本案原審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
,仍有後續之上訴審及執行等程序待進行,且其遭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不輕,非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以其所
涉犯罪情節,係負責安排被害人前往東南亞國家之詐欺集團
園區工作,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更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安全造成威脅,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
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前案遭通緝,係因被騙去詐欺集團園區,
始無力回國,並非有何逃亡之情形。惟,抗告意旨所指上情
,僅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實據,且依其偵
查中另稱,其之後再出境前往東南亞國家時,尚有與其所稱
騙其出國之核心級人物曾威誠見面,也會與其當時在詐欺園
區認識的一些老闆見面吃飯,則以其嗣後尚能與詐欺園區之
老闆級」人士有所交誼,顯見其在詐欺園區工作期間,應
表現不錯且能深入核心,實難認有何無法回國之情形,更足
徵其有逃往國外之人脈及實力。至被告於羈押期間家人探視
不便等節,並非審酌羈押要件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本
件實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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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