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筱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筱葳所犯罪名雖不完
全相同,惟每罪所判之刑大多不超過6月,其中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
目前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
中,不可納入定應執行刑之列,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不
長,定應執行刑時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使受刑人早日
出監,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該時點之前。再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3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
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9所示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編號11所示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12
、編號13所示之8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以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就是否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
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8、編號9、11,編號12至13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
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三、經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判
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6
日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
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
決存卷可參,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逕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其他之罪所處之刑為基
礎量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