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68號
TNHM,114,抗,46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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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筱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筱葳所犯罪名雖不完
全相同,惟每罪所判之刑大多不超過6月,其中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
目前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
中,不可納入定應執行刑之列,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不
長,定應執行刑時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使受刑人早日
出監,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該時點之前。再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3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
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9所示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編號11所示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12
、編號13所示之8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以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就是否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
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8、編號9、11,編號12至13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
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三、經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判
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6
日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
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
決存卷可參,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逕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其他之罪所處之刑為基
礎量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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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