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淳義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淳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認後,認受刑人李淳義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本院非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該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從
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此所謂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
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
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觀之,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12
日,附表編號1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確定判決
之判決日期為114年2月17日,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即無不
合,乃原審法院未經詳察明辨,誤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不符
合法律規定,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6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17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03月09日 114年05月1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