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63號
TNHM,114,抗,46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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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許秀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故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但是否應就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來做為申請定應執行刑之依
據,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B)編號1、編
號2之罪,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為何於受刑人第一
次勾選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雲林地檢署又持續來文詢
問誤導,而後受刑人才勾選同意申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而使
得原編號1之罪(暫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與編號2有期徒刑4
月,二罪經合併定刑後,是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
人深受此裁定之打擊久久無法平復。並於此詢問是否可以就
此取消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或者是否可以於此就11
4年執土字第672號土股(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元股之刑事判
決)一案,向貴院聲請合併定刑。還是需要另行發文請求雲
林地檢署向貴院提出申請?懇請貴院再行告知受刑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抗
告人是勾選「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即指該調查表一所
示編號1至5所示之執行指揮書案號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將上開調查表一所示編號1
至5所示之執行指揮書案號所示罪刑全部聲請原審合併定刑
,而是另將上開案號所示罪刑拆成附表A及附表B,且就附表
A所示各罪另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
7頁),自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符,故抗告意旨
以其是受雲林地檢署來文詢問誤導,才勾選同意申請定應執
行刑一事,尚非全無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
於數罪併合處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而經對應之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係據以聲請之併罰各罪中,不問判決確定之
先後,其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而言,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
以駁回,如誤為實體裁定,即屬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A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應為「114年1月15日」之原審,
而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故檢察官
就附表A所示之各罪另行函送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辦理,是否有誤,發回後應促請檢察官一併注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開之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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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