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59號
TNHM,114,抗,45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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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崑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崑志所犯如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43號(下
稱前案)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11號,犯罪日期為10
9年9月15日至111年7月1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5日至113
年12月25日(下稱A裁定);前案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
號1-4號,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確定日
期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0日(下稱B裁定)。其中所
犯部分犯罪時間介於A、B裁定中某段時間內某時,法院為犯
罪是否屬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基準,即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認定時,是否仍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只要
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是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定確定
前即屬之。況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屬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
部,自應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倘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
 ㈡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罪合計15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囿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恐會因裁判確定之先後,
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致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因確定時間或聲請罪數等偶然因素,而無法定應執行刑,
如此對抗告人不利,甚或有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
條等規定之虞。
 ㈢A裁定、B裁定固分別經前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法理
,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為此請審核查照以維權益。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
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
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
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
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
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
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
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
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
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
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
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
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
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經前案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方式,分別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11)、B裁定(附
表二編號1-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年(得易科罰
金)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632、633號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案確定裁定執行,並
無違法、不當。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所犯各罪,與A
裁定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於114年5月
15日,以南檢和甲114執聲他628字第1149037372號函覆稱:
B裁定所示各罪,係在A裁定首罪確定日111年9月5日後所犯
,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
下稱系爭函文),有前案確定裁定、系爭函文可按。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既經前案以A、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且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折讓相當刑度;另A
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11年9
月5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11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
1年9月5日(即上開定刑基準日)之後,依法不得與A裁定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前案未將附表二所示各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而是以B裁定另定一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不當。抗
告意旨所指,核與「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涉,亦係誤解刑
法第53條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任意擇定定刑範圍
,均無足取。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
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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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