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蘇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訊問被告蘇俊仁,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
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經綜合被告訊問情形、相關卷證及最新證人到庭情況等,仍
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
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
處分防止之,故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羈押原因仍繼續
存在。
㈢又原羈押期間應至民國114年9月26日止,但被告既於同年9月
24日即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原審再行訊問程序,則尚
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
起算延長羈押期間,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
補立自114年9月27日起羈押1日之押票為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此外,被告雖主
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惟被告此前於羈押中時亦曾由看守
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吿可透過
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目前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
護,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為停止羈押聲請,均屬
無據,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視被告罹患黃斑部病變,如不及時
保外就醫,接受眼內注射、光動力療法等治療,左眼恐將失
明,無回復之可能,也未函詢○○看守所是否能提供被告上開
黃斑部病變適當的治療,更未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對於被告罹
患黃斑部病變是否有即時治療之必要,片面以已由看守所人
員戒護就醫為由,逕認上開黃斑部病變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
治療或戒護就醫為已足,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應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繼續)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
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
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於114年2月27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以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
存在,各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原審法院原於114年9
月22日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接觸共同被告及未交互詰問
之證人,但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4年度抗
字第43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4年9月22日以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認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
在,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
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卷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然依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明知臺鹽公司為
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臺鹽公司轉投
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光電再生能源市
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務上,本占有極
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帶來豐厚利潤
;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務開發部門,已
接受電業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找合適之太陽光電
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務。然同案被告蘇
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
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開發、整合之
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不久、且與其
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晁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暘公
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公司,其等為求順利自鴻
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
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
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
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
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
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
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同案被告蘇坤煌片面獨斷決行,電業投
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或因臺鹽綠能公
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其等策畫之商業模式
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合約,而將原本
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留於鴻暉公司、
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模式
,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時間成本付諸流
水,無法賺取應得利潤,臺鹽綠能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
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於偵查及原審移審
訊問時,坦承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
餘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涉犯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態,其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加以本案
除刑責甚重外,犯罪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有高額之沒收及
民事求償責任,更可能因此加強被告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
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以,被告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㈣審酌被告面臨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有逃避或減輕
刑責之可能;且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
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
問之必要;另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
人(含共同被告)已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其中
包含鴻暉公司、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現任、前任員工、
電業商等待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相當程度取決於證人與共犯之證述,基於
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
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使案情陷於混沌,導致誤
判之危險,而本案詳細犯罪分工、如何由臺鹽綠能公司利益
輸送至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如何收取回扣、違反採購程序
以進行利益輸送、造成臺鹽綠能公司如何之損害、被告如何
獲利、不法所得分潤為何,仍有待查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
坤煌、陳啓昱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為脫免上述重罪刑
責,容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被告應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㈤參酌被告(鴻暉公司負責人)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包含
其親友(蘇嘉宏)、鴻暉公司員工(伍軒弘、王繹綵)、下
包商(周宸穎),與同案被告蘇坤煌共同請求傳喚之證人戴
仁宗(晁陽公司總經理)等人,均收受庭期通知後,臨時甫
電話通知或具狀表示無法到庭(均排定於114年9月26日庭期
進行交互詰問),該些證人前經原審傳喚均未拒絕作證或請
假,但卻於被告前經原審於114年9月22日具保停押釋放後,
或分別向法院請假不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戴仁宗明知114年9
月26日需到庭作證,卻又於前一日前往醫院注射二支疫苗,
再向法院以身體不適請假,此等證人全數不到庭之情狀,已
與一般常情有不合之處。又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原審到庭交
互詰問之證人,證述之內容雖與偵查中具結證述無明顯、重
大歧異之情形,但其等所證述之範圍,因交互詰問過程進行
中,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原審均得詢問證人,故其等
證述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
程序釐清之必要。另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
密,證人與同案共犯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
共犯間容有利益交換而勾串之可能,加以,現今通訊軟體、
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進步,被告與證人間未必須透過見
面方式,即可輕易以上述數位工具相互勾串,此無從以科技
監控等方式加以防範,因此,被告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容
有滅證、勾串之虞。綜合上述各情,依目前審理進度,仍無
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及逃亡
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從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本院認僅
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原羈押
原因與必要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原審前曾於11
4年9月22日裁定被告具保停押而釋放,但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後,經本院撤銷具保停押裁定,回復原羈押之狀況,原羈押
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9月26日止,被
告既於同年9月24日即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原審再行訊
問程序,則尚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
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故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與必要,業經敘明如
前。而被告雖主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此前於羈押中時亦曾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
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吿目前仍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
療或戒護就醫等方式,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審以此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其認
事用法亦無違誤。
㈦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罹患黃斑部病變,需就醫治療云云,然被
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
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被吿如有就醫需求,
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評估,又被告此前於羈押中時亦
曾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自未
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再者,關於受羈押者之醫療處置,羈
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其以此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不應延長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不得
延長羈押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㈧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4
年9月28日起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
告與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
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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