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56號
TNHM,114,抗,45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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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浚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1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浚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足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羈押迄
今,以長達5個多月,應深知刑罰之嚴厲性,倘若能夠出監
,應無再犯之虞。被告表示已與友人計畫開設冰店,有遠離
不法之決心,日後事業有成,可穩定賺取收入維持生活,無
需違法從事詐欺行為,且現年61歲,心臟狀況非佳,有裝設
支架維持生命,應能警惕不再違法行事,故應無反覆實施同
一詐欺犯罪再犯之虞。被告所涉犯行固然甚多,但被告遭關
壓甚長時間,且本案屬財產犯罪,請求審酌羈押被告,限制
人身自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原裁定誤載
為後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於114
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
 ㈡原裁定略以:
 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仍認被告涉犯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且被告113年間即曾有搭載車手提領款項經偵查之詐欺案件,
而本案中不僅有多次搭載提領車手取款之情形,其後更自單
純搭載車手提款,而提升涉犯指揮、招募其他同案被告搭載
提款車手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述:
原本自己搭載車手時即感到奇怪,但後續因哥哥在療養院之
經濟負擔,所以才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找尋願意搭載車手之司
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抽成等語(原審卷一第115至116
頁),可見被告僅因經濟因素,於前已涉詐欺犯罪並經調查
之情形下,並未知所警惕,仍選載搭載車手、協助本案詐欺
集團,更甚招募願意搭載提領車手之同案被告洪富銘等人,
其所涉情節亦有顯著提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於被告羈押迄今經濟狀況未能顯著改善之
情形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小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原審審理之進度
情形,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尚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至警察單位報到等對被告
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
在,是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⒊被告雖自述其無法再從事搭載車手之司機,並有計畫從事其
他工作,然該部分主張僅為被告之陳述,而審酌現今網路發
達、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多元,被告再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從事詐欺犯行,要非難事,
而被告僅言詞供稱將與友人共同從事餐飲產業,亦難據此即
對認定被告再犯有可能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雖有前述
主張,然並無從動搖原審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
告身體情形,參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
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
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
施認,足認被告目前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
癒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一併說明等語。
 ㈢本院依案內卷證,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坦承犯
行、計畫工作及身體狀況等情,均經原裁定審酌說明,並無
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以相同事由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非有據,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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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