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佳興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興(下稱抗告人)因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114年度執字
第7693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8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於
法定「外部界限」範圍內而為定刑,暨衡酌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3所示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故依前開說明,原審裁
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遵
守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
如前所述。是以,原審裁定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找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