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下稱抗告人)因
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
認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月22日南檢和己114執聲他909字第11
49058188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於理由欄中僅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並未說明各罪總
刑期達29年2月,何以定應執行刑高達12年之原因,無從審
認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認已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與刑罰
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
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核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前揭裁定附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
執行刑之規定,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原定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符合刑法第
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刑期已大幅降低,與恤
刑之目的無違,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
形。
㈡再者,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
且各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以前揭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正當,駁回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