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52號
TNHM,114,抗,45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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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姚伯正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姚伯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伯正(下稱抗告人)
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㈠本件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罪(共30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
,雖係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對於定刑之
意見,而酌定本件刑度12年6月。然依最高法院揭示之法源
依據及刑罰目的,於本件形式上觀察,原審法官未及審酌行
為人人格特性與整體刑罰目的。亦未審酌抗告人所犯30罪係
於110年6月1日始至110年11月4日止,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在5個月又3日內犯下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其各罪
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
當高度重復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抗告人上開數罪均自白
認罪、供出集團上游,且行為時年齡僅約24歲許,是抗告人
所犯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獨立性似屬較低,透過該各
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與同類型的案件相比(如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宇第465號),實有過重,似難謂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原裁定法院未詳酌上情,亦未
考量抗告人為各次犯罪時之年齡、刑罰規範之目的、矯正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以及其相隔5月所犯共30罪加重詐欺
取財各罪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明顯較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
共30罪,即酌定其應執行刑12年6月,實屬過苛,而與比例
及罪責相當原則猶未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
要。㈡原審裁定內(略):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樣及侵害法法益等,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等語,定其應執行刑12年6月之外,亦無具
體說明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關聯性。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為何何須用12年6月始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必要
性?換言之,既以裁定內容的定應執行刑12年6月,卻未說
明係如何審酌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即定執行刑
為12年6月,是這12年6月刑度原審法院係如何認定換算出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均無說明,故尚難確認原審裁量權行使究
竟適當與否,原審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裁
判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綜上所陳,抗告人知道錯了,懇請鈞
院審酌抗告人一時糊塗在短期內犯下這麽多的罪,只嘆自己
僅國中肄業交不到什麽好的朋友,才讓自己的價值觀偏差,
進來這種龍蛇混雜的地方,如今真的嚇到了,懇請法院念及
抗告人是第一次入監服刑的分上,賜予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
會,抗告人會在裡面好好反省,改掉愛慕虛榮的惡習並遠離
那些價值觀亦係偏差的朋友,若長官允許,抗告人會在裡面
爭取去監獄學生隊讀書,以彌補自己學識上、法治自律的不
足,將來出獄會找份正常工作替單親的老母親分擔6個弟弟
妹妹的學業、生活開銷,不讓弟弟妹妹成為像抗告人這樣有
前科的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30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
本件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12年6月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6
年7月【即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
9次〉+1年5月+1年2月〈×9次〉+1年1月+1年4月〈×4次〉+1年2月=
36年7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
之刑期合計為7年7月【即前述編號2、3所示2罪曾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定執行刑1年8月及其他
併罰之罪刑合計為:即1年2月+〈編號2至3〉1年8月+1年1月+1
年2月+1年3月〈×9次〉+1年5月+1年2月〈×9次〉+1年1月+1年4月
〈×4次〉+1年2月=35年10月】,是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
反外部或內部界限,於法固無違誤。
 ⒉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
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
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
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
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
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11各罪總計30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至
同年11月4日間,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
犯數罪多數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複數詐欺),其所犯附表
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
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之數罪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及其各罪曾定執行
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所
犯均為加重詐欺罪,係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各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其侵害法
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整體侵害
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其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
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所陳意見
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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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