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官逸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過失致死案件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准予發還官逸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桂好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在
案。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抗告人
即聲請人官逸婷(下稱抗告人)經警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是否全然與本
案事實毫無關係,尚屬未定,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機車,仍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機車,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系爭機車未經
諭知沒收,而其他非肇事車輛均已發還,法院偵查蒐證若已
進行完畢,請准予發還抗告人系爭機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36號被告林桂好過失致死
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
1時21分至21時26分許,在該分局交通分隊執行扣押,查扣
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
爭機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5頁
)。
㈡查系爭機車業經勘查拍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事故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35至4
32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未認系爭機車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系爭機車係供被告犯
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而原審未諭知沒收,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至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固提起上訴,惟觀諸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部分表示不服,而本件復經
詢問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機車之意見,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故本院認系爭機車無留存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將系爭機車
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系爭機車仍難謂已無留存、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
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