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懋
具 保 人 許恩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
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
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下稱原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就原案執行,
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
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囑警進行拘提,然均未發現受刑人行
蹤。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因另案遭
通緝,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緝獲到案,經該案法官告知被告
應就原案自行到雲林地檢署報到。而經原審法院向雲林地檢
署確認,受刑人曾就原案致電詢問執行分期事宜,欲聲請分
期,亦曾親自到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分期事宜,是難認受
刑人現仍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認本案之傳喚及拘提均合法,且未認
定具保人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無法敦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則
受刑人於114年6月8日員警拘提未獲時,即具有逃亡之事實
。受刑人另案通緝到案之日期為114年7月18日,係在本案傳
喚、拘提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逃亡之事實已經發生。又
依原審之電話紀錄記載,受刑人通緝到案後,雖有自行前往
雲林地檢署詢問分期之事宜,然當天其並無提出身分證完成
報到程序,且沒有攜帶第一期分期之現金,亦無表示要聲請
分期,只是「詢問」可不可以分期,且在書記官告知其需要
依程序提出聲請後,受刑人即逕自離去,顯然受刑人在當日
並無主動到案執行之意,客觀上也沒有提出任何分期的聲請
,嗣後也全然無書面提出分期聲請或到署執行之行為,因此
,受刑人於114年7月18日,「並沒有」到案執行,只有「詢
問」執行方法,前開逃亡之事實仍然存在。受刑人既已具有
逃亡之事實,且嗣後亦無任何到案執行之行為,原審逕以受
刑人曾有「詢問」之行為,即推斷其無規避刑事執行之意,
而認不具有逃亡之事實,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
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
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
沒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等情,有被告
109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1月,並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就
原案執行,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後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囑警進行拘提,然均未發
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
檢署114年5月28日雲檢智土113執更752字第1149016890號函
、114年6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9478號函暨所附拘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受刑人逃亡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因
另案遭原審法院通緝,於114年7月18日經緝獲到案,經該案
法官告知被告應就原案自行到雲林地檢署報到。而經原審法
院向雲林地檢署確認,受刑人曾就原案致電詢問執行分期事
宜,欲聲請分期,亦曾親自到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分期事
宜,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23頁)、法院通緝
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見原審卷第35頁)附卷可參,是難認受刑人現仍在逃匿中
云云。然查:受刑人雖於114年7月18日經另案緝獲到案後,
曾致電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分期事宜,但承辦書記官已告
知其若要聲請分期,要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到執行科向檢察官
聲請等語;另其雖亦曾於開庭後(不確定日期)親自到執行
科去詢問分期事宜,但被告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也沒有攜
帶錢,就執行科立場仍不算有報到,從該次至今就沒有再來
電或是到署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再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確認就該署答
覆「被告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也沒有攜帶錢,就執行科立
場仍不算有報到」,該署係依據何作業規定而未將受刑人送
執行等情,經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表示:無相關作業規定,
受刑人到該署詢問時,因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表示要
馬上離開,不等該署查詢相關年籍資料;且因受刑人並無被
通緝,亦無法對其強制留置,所以當天才沒有立刻將其送執
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頁)。依據上情,受刑人雖曾致電並曾親自到雲林地檢署
執行科詢問分期事宜,卻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欲分期繳納之現
金,亦不等待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查詢相關年籍資
料,即表明要馬上離開並即離去,由其上開舉動似難認有意
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迄今仍無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之行為
,是否可謂已到案接受執行,顯有疑義。則原裁定據前情,
以難認受刑人現仍在逃匿中,遽認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
法未合,而為駁回裁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復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 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