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起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該裁定正本已於
民國107年3月12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111至113、121頁)在卷可稽
。抗告人直至114年6月13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並依刑事聲明
異議狀之內容記載「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7號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探求真意後,認
係對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院由該刑事聲明異
議狀,通篇均係指摘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請求能予從輕等語,顯係認上開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而不服,核屬係提起抗告之意無訛,原裁定所
認並無違誤。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不識字,故錯失抗告之機會,請求
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