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昭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昭德(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次查原審法
院為原裁定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於民
國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
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原審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於原審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表示請從輕定刑(見原審卷第69頁)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裁定漏植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原裁定贅植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73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另案)之受刑人所
犯相似,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
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
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予更正,援引另案做參考,請法院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
平的裁定,從輕量刑,讓抗告人能早日縮刑提報假釋而有改
過向善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
計刑度有期徒刑2年3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另案未大幅減低
,抗告人於本件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裁量之行使顯非妥適
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
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
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
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