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威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且
附表編號1至3①②之刑,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
定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3①②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原審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
雲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併考量受刑人於
上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並無表示意見,有調查表可按
(原審卷第51頁),原審審酌受刑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①②
業已定刑4年3月,本次僅加入附表編號4合併定刑(4月,併
科1萬元),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間,時間
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
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
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抗告意旨,並非爭執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而係請求將原裁定各罪及另3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或檢
察官職權為之,本案原審之定刑,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以與他案
合併定刑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